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聖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聖璠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 林志峰 (另案判決確定)因見 詹耿 與經營侑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侑樂公司)之 吳俊儫 發生糾紛,遂與柳聖璠、 林承翰 (另案判決確定)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一同前往上址侑樂公司,先由林承翰與吳俊儫對談,繼由柳聖璠於對談間,將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與林承翰插於腰際,由林承翰向吳俊儫恫稱:「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擺平與詹耿間之糾紛,就要將吳俊儫押走」等語,吳俊儫先行推託,林承翰、林志峰又接續向吳俊儫恫稱:「90萬元的一半,要45萬元,不然你的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林承翰復向吳俊儫恫稱:「你不用再報警了,我現在在通緝,如果我被關,我關出來還是會找你」等語,致吳俊儫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付45萬元予林承翰等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聖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第11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卷第185至189頁),足徵被告柳聖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柳聖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聖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柳聖璠與林承翰、林志峰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柳聖璠以於林承翰與吳俊儫對談間將槍枝交與林承翰插於腰際之方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柳聖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參以被告柳聖璠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柳聖璠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聖璠與林承翰、 劉靜芬 見 潘文棟 老實可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柳聖璠與劉靜芬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0年7月17日21時、同年月19日22時及同年月20日23時許,前往潘文棟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豆花 攤,對潘文棟及妻子 簡珮如 佯稱:是「峰哥」要的豆花,要收錢向「峰哥」收等語,潘文棟迫於無奈遂交付豆花,林承翰等人共詐得豆花每杯35元7杯、每杯25元12杯及每杯25元豆花13杯,因認被告柳聖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柳聖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志峰、林承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文棟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柳聖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0年7月17日21時、同年月19日22時及同年月20日23時許前往潘文棟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豆花攤等語。經查,證人潘文棟於100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第一次於100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一名女子駕車前來攤位,當時是簡珮如顧攤,該女子向簡珮如表示「峰哥」要豆花7大杯(每杯35元),該女子拿了豆花後未付錢即離去,第二次於100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一名年約20歲男子駕車前來攤位,當時是伊顧攤,向伊表示「峰哥」要豆花12小杯(每杯25元),該男子拿了豆花後未付錢即離去,第三次於10
0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3、4名男子駕車前來,當時是簡珮如顧攤,該3、4名男子向簡珮如表示「峰哥」要豆花13小杯(每杯25元),簡珮如向渠等表示小本生意,需要本錢,欲向渠等收錢,但3、4名男子回嗆簡珮如稱這些豆花是「峰哥」要的,渠等是混新店的,要收錢向「峰哥」收,並拍打攤子放話要翻攤子,簡珮如因懼 於渠 等行為,不敢收錢等語(見101偵2288卷第108至110頁),復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5號案件102年5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只認識林志峰,不認識林承翰,伊記得跟伊拿豆花沒有給錢的是一年輕男子和女子,該名年輕男子比林承翰年紀小,身材也瘦瘦的,伊不記得柳聖璠是否有跟伊拿豆花,因為臉孔很陌生,伊不認識柳聖璠,豆花也不是林志峰來要的等語(見101訴675卷第178至184頁),足認證人潘文棟僅認識共同被告林志峰,而林志峰並未於前揭時、地拿取豆花後未付錢即離去。基此,既已難認共同被告林志峰於前揭時、地在場,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林志峰之證詞遽認被告柳聖璠有於前揭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況查,證人潘文棟對被告柳聖璠之臉孔陌生,亦無法確認被告柳聖璠是否有拿取豆花,而林承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供稱被告柳聖璠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且劉靜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5號案件102年
2月20日準備程序亦供稱: 伊承認 伊與林承翰拿了豆花後未付錢即離去,但伊沒有和被告柳聖璠去等語(見101訴675卷第145頁),咸認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柳聖璠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梁夢迪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