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尚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尚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尚樫(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余尚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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