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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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92號再抗告人 張友誠
張哲菁 共同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固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惟倘債務人或抵押人並未否認曾有債權發生,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小瑜 (即原設定義務人)邀再抗告人張哲菁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以渠等共有如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向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劉小瑜就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判決回復至再抗告人張友誠所有,張友誠之債權人乃就系爭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劉小瑜負欠相對人借款7,063,948元未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原法院第一審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到期係以系爭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捌條第二項第貳款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為依據,惟系爭約款係約定如發生「擔保物被查封、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清償時」,經通知或催告後,產生「相對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不同程度之效果,與原裁定所稱形式上審查可得到「發生期限利益皆已到期」之唯一結果不同,即原審論斷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與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並無擔保物有不敷擔保債權之情狀,而再抗告人張哲菁既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自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事由,原審錯予適用法規,顯難適法云云。
四、經查,系爭約款既約定擔保物被查封時,相對人即得以通知或定期催告劉小瑜排除該查封,如未能如期排除,相對人有權選擇將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則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催告函、郵件回執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物於99年11月9日遭再抗告人張友誠之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劉小瑜及再抗告人張哲菁經相對人於100年1月19日催告清理仍未能排除該查封,劉小瑜所負之借款債務經相對人視為全部到期,且迄未清償,而據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告理由,核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系爭抵押權為經依法辦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就「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情形,再抗告人稱原裁定與該條相違,顯有誤會。至再抗告人謂張哲菁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事由,原裁定錯予適用法規云云,惟原裁定並未以再抗告人張哲菁不得基於保證人地位提出抗辯為論斷,再抗告人亦未具體陳明原裁定錯予適用何法規,依照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抗告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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