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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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98年度簡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該銀行營業員 謝明皓 偽造文書開立融資融券帳戶,盜賣股票而虧空,致生活無著,目前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追訴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日盛銀行亦同意信用卡債務先以呆帳處理;再者,聲請人及兒子均因罹患精神障礙致失業多年,無力維生,臺北市政府已列為低收入戶,民國(下同)97年度所得清單亦僅有新臺幣(下同)52,366元;至聲請人雖持有坐落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含建地)應有部分1/6,然因其他共有人拒絕聲請人以該屋辦理貸款應急,亦不同意聲請人進住而影響該屋出售,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任何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96年度救字123號民事裁定、日盛銀行98年5月6日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子之精神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三軍總醫院門診批價明細表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臺北地院雖就聲請人與日盛銀行營業員謝明皓間損害賠償事件,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希望為由,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該裁定係以聲請人95年度之財產資料為審查基準,故無從為本件審酌之依據。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領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足見聲請人尚有銀行存款及持有股票,則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已有疑義;再,聲請人不否認其於97年間取得坐落臺北市○○街○○號3樓之房屋(含建地),雖聲請人主張其應有部分僅1/6,然以目前臺北市房價之高,該房屋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聲請人自得主張其應得之權利,其雖陳稱因其他共有人拒絕聲請人以該屋辦理貸款應急,亦不同意聲請人進住而影響該屋出售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是以無足證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於聲請人及其子之精神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三軍總醫院門診批價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及其子之健康狀態與其為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而已。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資料未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8年8月18日(98)北法永字第752號函,聲請人曾因其他案件前往該會聲請法律扶助遭駁回,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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