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59號抗告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係以:從字義解釋來說明,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過程產生之廢料;不良品係指「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棄「成品」,所以在貨品認定上已有爭議性,稽查人員更不能依個人認知而判定抗告人所申請合法輸出項目內容有「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及「合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為何不可以輸出。倘若環保單位對於這二種有害事業廢棄物無強而有力的判定方式,那對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業者更加的不公平。又依照「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一年內違規二次即禁止再出口,而不是單純的罰鍰,抗告人無法再出口,造成生意完全停擺損失千萬,面臨倒閉、員工失業不顧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