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被上訴人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民國97年9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上訴人所經營之慶昌行商品陳列架上,查獲DAVIDOFFCLASSIC及DAVIDOFFLIGHTS香菸計120包,經取樣送驗結果,為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店銷售用之未稅菸品,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販售未稅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沒入上開未稅私菸120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未經正當搜索程序,就從上訴人的貨架下方翻出此批煙品,且拍照做不實佐證,即判定上訴人販賣假貨私貨,有逃漏稅之嫌疑,且立即開立表單查扣此批煙品,要上訴人簽名蓋章,有違法治程序。受查扣的煙品,現場紀錄表上,第一時間就有表明是機場取回之煙品,緝查單位在紀錄表上也親筆寫上可證,煙品來源是由國家機場正常管道購入,並非贓貨,怎可沒收,也提供子媳等多人護照可查。而查扣之煙品經取樣檢驗後,確實是未稅真品,查扣的12條未稅煙品,若本人真有販售行為,所得與市售煙品的差價也不過720元,絕無圖利之舉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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