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杰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被告林敬庭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杰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敬庭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黃孟杰與林敬庭為朋友,2人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得知 柯俊銘 擬出售黑色大型中古重型機車(廠牌HONDA、型號CBR600RR,起訴書將型號誤載為CBR600PR)1輛,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敬庭撥打柯俊銘登載該網頁之聯絡電話,以其欲購買該機車,希望見面試車為由,與柯俊銘相約於民國97年6月16日晚間在新竹市火車站見面,並測試該車性能。黃孟杰遂於同日22時許,騎乘川崎廠牌、型號12R、未懸掛車牌之綠色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林敬庭抵達新竹火車站前,讓林敬庭下車後,佯為與林敬庭不相識之人,在新竹火車站附近觀察狀況,林敬庭則於同日22時30分許起,搭乘柯俊銘所騎駛之上開欲出售機車在新竹市區試車,迨翌日凌晨零時許,柯俊銘騎駛上開黑色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口時,林敬庭見四下無人,即佯裝要看車,柯俊銘不疑有他,將該車停在上開路口,在林敬庭查看車況之際,黃孟杰騎駛機車靠近,為避免柯俊銘察覺其與林敬庭係同夥,先向柯俊銘佯稱:因車輛有問題,既然都是大型重型機車車友,可否幫忙查看車輛云云,並佯裝藉由攀談得知柯俊銘與林敬庭係在試車,柯俊銘察覺有異,在查看黃孟杰上開綠色大型重型機車並表示無法幫忙後,旋即以手推方式發動黑色大型重型機車,欲搭載林敬庭離開時,黃孟杰竟手持1支疑似槍枝外型之不明器物向柯俊銘恫稱:既在該處買賣車輛,應有帶現金,把錢交出來等語,林敬庭旋將身上牛皮紙袋包裹之物品,丟在地上,讓黃孟杰拾取,黃孟杰復嚇稱:讓其平安離去就沒事,且為避免2人騎車撞伊,要林敬庭聽其指示騎車跟隨離開等語,致柯俊銘心生畏懼,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任由林敬庭騎駛上開欲販售車輛尾隨黃孟杰離去。嗣經柯俊銘報警,為警於97年7月21日傳喚黃孟杰、林敬庭說明,並經2人自願搜索而分別扣得林敬庭所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柯俊銘所有上開黑色大型重型機車1輛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俊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孟杰、林敬庭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柯俊銘之警詢、偵查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測謊鑑定結果亦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敬庭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 張凱偉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凱偉於警訊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張凱偉於警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
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柯俊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證人柯俊銘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警詢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詳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渠等真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曾傳喚證人柯俊銘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此由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2人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柯俊銘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俊銘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五、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
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而細繹該鑑定書附受測人即被告黃孟杰、林敬庭所簽立之具結書影本,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黃孟杰、林敬庭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黃孟杰、林敬庭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黃孟杰、林敬庭同意簽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並曾赴美接受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地點係在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告知問卷內容,並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使受測者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量化結果等語,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書既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第100頁至第108頁)。
㈡嗣經本院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依該局測謊鑑定
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被告黃孟杰、林敬庭均簽立測謊同意書,且施測人員並以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包括得拒絕受測之權利,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並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先採用「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分析量化結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卷第69頁、外放資料袋)。是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孟杰、林敬庭固坦承:因被告林敬庭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得知被害人柯俊銘欲出售黑色大型中古重型機車,被告林敬庭於97年6月15日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柯俊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試車,雙方約定於同月16日晚上在新竹火車站前碰面,被告黃孟杰乃於同日22時許騎乘川崎廠牌、型號12R、未懸掛車牌之綠色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敬庭抵達新竹火車站,在被害人柯俊銘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新竹火車站與被告林敬庭碰面時,被告黃孟杰並未與被告林敬庭在一起,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黃孟杰與當時正將車輛停在新竹市○道○路、慈雲路口看車況之被害人柯俊銘、被告林敬庭碰面,其後被告黃孟杰騎乘其川崎廠牌、型號12R、未懸掛車牌之綠色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林敬庭騎乘被害人柯俊銘所有上開黑色大型中古重型機車一起離開該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黃孟杰辯稱:當天到新竹火車站後,因為機車沒油,所以去加油,加完油回到火車站已經沒看到被告林敬庭,後來多次以電話與被告林敬庭聯繫,才到新竹市○道○路、慈雲路口與被告林敬庭會合,並與被害人殺價,後來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成交,所以被告林敬庭在交100,000元給告訴人後,才騎乘該黑色大型中古重型機車離開云云;被告林敬庭辯稱:當天係因被告黃孟杰騎車去加油,所以才會單獨與被害人柯俊銘去試車,後來到新竹市○道○路、慈雲路口,被告黃孟杰與伊用電話聯繫後,才到該處,並與被害人談妥100,000元成交,然後才將該車騎走,這是正常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敬庭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得知被害人柯俊銘欲出售黑
色大型中古重型機車,乃於97年6月15日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柯俊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試車,雙方約定於同月16日晚上在新竹火車站前碰面,被告黃孟杰於同日22時許騎乘川崎廠牌、型號12R、未懸掛車牌之綠色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敬庭抵達新竹火車站,在告訴人柯俊銘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新竹火車站與被告林敬庭碰面時,被告黃孟杰並未與被告林敬庭在一起,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黃孟杰與當時正將車輛停在新竹市○道○路、慈雲路口看車況之被害人柯俊銘、被告林敬庭碰面,其後被告黃孟杰騎乘其川崎廠牌、型號12R、未懸掛車牌之綠色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林敬庭騎乘被害人柯俊銘上開黑色大型重型機車一起離開該處,嗣經警在被告黃孟杰住處查獲上開車輛等情,為被告黃孟杰、林敬庭所自承;另被害人柯俊銘與被告林敬庭碰面後,係由被害人柯俊銘騎乘前揭黑色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敬庭,由新竹火車站出發右轉直行中華路,接68號快速道路騎至南寮後,再往回騎至新竹科學園區引道離開68號快速道路,因被告林敬庭欲停車查看車況,被害人柯俊銘乃在新竹市○道○路、慈雲路口路邊停車等情,為被告林敬庭所不否認,均核與被害人柯俊銘所述相符,並有通聯譯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7偵字第5034號通聯紀錄卷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49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據證人即被害人柯俊銘先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新竹火
車站確認被告林敬庭是與我相約的買家後,就試車,我載被告林敬庭從新竹市○○路騎至新竹市與新竹縣竹北市交接的橋,從該處接快速道路先騎至南寮,再從南寮回頭走快速道路往竹東方向,從科學園區匝道離開快速道路後,一下匝道被告林敬庭就說要停車看車子,我停在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後,被告林敬庭看一下車子就到離我有點距離的地方撥打電話,我聽不到被告林敬庭在說什麼,被告林敬庭講完電話後就回來跟我聊價錢,我告訴被告林敬庭要128,000元,再過約2至3分鐘,被告黃孟杰就騎車到我前方約10步左右距離,之後被告林敬庭又說要打電話問他女友價錢可不可以,又往後走幾公尺講電話,當下我看前面的被告黃孟杰好像也講電話,被告林敬庭講完電話告訴我,他無法接受128,000元這個價錢,我就把價錢降到125,000元,被告林敬庭又說要打電話問他女友看可否接受,他講完電話走過來時,被告黃孟杰也走過來問我懂不懂車子,說他的車子有點問題可否幫忙一下,我走過去看被告黃孟杰的重型機車,被告林敬庭也跟過來,我看了一下覺得沒辦法幫上忙,所以走回我的停車處,被告黃孟杰也跟過來,我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是因為車子大燈一直亮著致無法發動,就推車子發動後回原處要接被告林敬庭上車,被告林敬庭說想試車,所以我就下車換被告林敬庭騎,但我一下車,被告黃孟杰就拿出1支像槍的東西,對我、被告林敬庭說:你們是否要交易買車,身上是否有現金等語,被告林敬庭就把1個牛皮紙袋丟到地上,被告黃孟杰就把牛皮紙袋撿起來,並要被告林敬庭騎我的車跟著他走,他們離開不到20分鐘,我就用我0939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敬庭0980行動電話,但是被告林敬庭都沒接電話,後來我就打電話叫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試車下科學園區匝道後,被告林敬庭說想要看一下車況,我就隨意停在路邊,並與被告林敬庭交談討論車款,他說要打電話問他女友意見,被告林敬庭講完電話,被告黃孟杰就騎車過來停在離我們約10多步的距離,被告黃孟杰過來說他車子有問題,問我可否幫他看一下,我看了之後又回去跟被告林敬庭討論車況及車款,被告黃孟杰也加入討論,我覺得怪怪的想要離開,我用推發方式發動車子後,回到原處被告林敬庭說要騎騎看,被告林敬庭騎上車後,被告黃孟杰就拿出槍,說你們是否在交易,被告林敬庭就丟出1個牛皮紙袋,被告黃孟杰把紙袋拿走,並要被告林敬庭騎我的車跟著他,說只要讓他平安離去我就不會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柯俊銘與被告2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亦難謂有何恩怨、嫌隙,自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設詞誣陷入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此外,並有被告黃孟杰以其所持用另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敬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6月16日22時56分29秒、同日23時21分5秒、翌日零時零分2秒所為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97偵字第5034號通聯紀錄卷第7頁至第8頁),益證被害人柯俊銘上揭指訴情節並非虛構。
㈢被告黃孟杰雖辯稱:載被告林敬庭到新竹火車站後,就自己
騎機車去加油,我是騎到新竹火車站右邊的路上找加油站,騎了一段路才在過了快速道路的地方找到加油站,距離火車站約200公尺處的加油站,我可能沒有看到,加完油回到新竹火車站,找不到被告林敬庭,所以才打電話聯絡被告林敬庭云云。然依同案被告林敬庭供述:當天22時6分26秒與告訴人電話聯絡完後,約於同日22時30分至40分許與被害人柯俊銘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即被害人柯俊銘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到新竹火車站時,我看到1輛重型機車停在火車站前SOGO百貨公司對面電腦教室店門口,這輛機車就是我後來見到的被告黃孟杰所騎乘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我到新竹火車站前,看到SOGO百貨對面有1台綠色川崎廠牌重型機車,因為我喜歡重型機車,所以我都會特別注意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依據被告黃孟杰、林敬庭間通聯紀錄顯示,當日晚上22時14分55秒、21分21秒,被告黃孟杰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敬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06秒、805秒,而當時被告黃孟杰、林敬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係新竹火車站前SOGO百貨公司樓頂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97偵字第5034號通聯紀錄卷第10頁、第59頁),此外在新竹火車站右轉中華路約200公尺處即有加油站一節,亦有電子地圖在卷可參,衡情被告黃孟杰苟確有前往加油,應不會耗時太久,況被告黃孟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到新竹市火車站後就去加油,加完油就回到火車站,沒有到其他地方,在那裡加油沒有排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被告林敬庭在等候告訴人柯俊銘到達新竹火車站時,被告黃孟杰當時顯係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且縱使被告黃孟杰需幫其所騎乘車輛加油,加完油回到新竹火車站僅需數分鐘,苟被告2人既均在新竹火車站附近,為何還需以行動電話談話分別約2分鐘、13分鐘之久,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黃孟杰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黃孟杰應係刻意迴避與同案被告林敬庭及被害人共同在新竹市火車站見面甚明。
㈣被告林敬庭另辯以:購車所需費用係部分自己的,部分向張
凱偉借的云云。查證人張凱偉雖於97年8月2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敬庭有向我借過70,000元,我從家裡衣櫃拿現金給他,他說要買車,當時被告林敬庭說他還在看車,於警詢中會說被告係於97年6月底7月初向伊借錢,係因為時間我不記得,警察又一定要我說個日期,警察就說那就當作1個月前,我有說或許是1個半月、2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與被告林敬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稱:購車的錢是我在今年(97年)5月底某日18時左右,在張凱偉家2樓借70,000元,預借買中古車的錢,我在借錢前一天傍晚有打電話跟他說想要買摩托車,然後隔天就去他家房間直接說要借錢,張凱偉就從他家衣櫃拿錢給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然縱被告林敬庭確有向證人張凱偉借款70,000元,亦無從由此推論被告林敬庭於97年6月16日有將向證人張凱偉所借70,000元作為部分車款,交予告訴人柯俊銘,況證人張凱偉前後所述證言並不相同,且與被告林敬庭所述亦不一致,自難遽信,是證人張凱偉前揭所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㈤被告2人另辯以:被告黃孟杰係因為要幫被告林敬庭看車,
所以才會和被告林敬庭一起從台中到新竹云云。然被告黃孟杰並未陪同被告林敬庭試車,係被害人柯俊銘將車輛停在新竹市○道○路、慈雲路口後才到該處與被告林敬庭碰面等情,業如上所述,苟若係為幫他人看中古車車況,在欲購車之人試車時,定會陪同欲購車之人看車輛行進間狀況,並給予意見,惟本件卻係被告林敬庭獨自與告訴人柯俊銘試車,欲陪同看車之被告黃孟杰竟均未在一旁給予意見,而被告林敬庭也未要求被害人一同等候去加油的被告黃孟杰回到火車站後才去試車,且在被告黃孟杰至新竹市○道○路、慈雲路口後不久,被告林敬庭旋將告訴人上開欲出售之黑色大型重型機車騎離現場;被告黃孟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到公道五路會合後並沒有試車,只憑感覺,就只看外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其另自承玩重型機車1年左右,因為我有玩重型機車所以林敬庭請我幫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苟二人既遠從台中至新竹依合法程序購買機車,被告黃孟杰又焉會不幫被告林敬庭對於該機車詳加檢視或實際試車乎?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黃孟杰、林敬庭上開所辯,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憑採。
㈥依被告林敬庭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黃孟杰自當日下午22時56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46秒止與被告林敬庭間有多次相互通話之紀錄,期間超過1小時(見偵查卷第53頁),核與被告林敬庭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到了交易地點(即慈雲路與公道五路口)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黃孟杰,當時告訴黃孟杰我見到大概的路標叫他來找,過了1小時後黃孟杰也到我與賣家的交易地點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0頁),另觀上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亦非在新竹市火車站(即SOGO百貨)附近,被告林敬庭與被害人顯已離開該地前往試車,復參酌被告2人均自承之前未曾來過新竹等語綜合以觀,被告2人對於新竹街道既不熟悉衡情應與被害人一同見面,並跟隨被害人車後前往試車,惟被告黃孟杰刻意迴避與被害人在新竹火車站見面已有違常情;而苟一時因故無法一同前往試車,亦應約定在新竹火車站等待,以避免迷失方向,況被告黃孟杰亦自承:該超過1小時的時間我在找路等語(見本院第107頁),被告2人捨此不為,亦令人質疑;再者,被告2人對於新竹街道既不熟悉,依被告黃孟杰供稱:我是完全聽林敬庭怎麼走,根據他講怎麼走,才找到他們的所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害人柯俊銘既居住新竹,對於本地街道自較熟識,被告林敬庭既與被告黃孟杰 聯繫渠 等所在位置,其復對新竹街道不熟,又為何未詢問被害人柯俊銘或由柯俊銘直接與被告黃孟杰通話告知如何行駛,而任由被告黃孟杰在深夜中找尋被告林敬庭與被害人柯俊銘所在位置達超過1小時乎?凡此,在在均與常情有所違背。
㈦另被告2人辯稱:若被告2人卻有為強盜行為,為何告訴人
遲至97年6月19日才報案,且在第1次警詢筆錄並未稱遭持槍搶劫,而稱係被買家把車子騙走,且事後又還在網路上刊登賣機車的訊息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柯俊銘先於97年8月28日偵查中證述:在被告2人離開後,我先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敬庭的行動電話3、4通,但是被告林敬庭都沒有接電話,當下我發現有問題,就先打電話叫計程車回大庄宿舍,本來想說一般車子被竊很快就被拆解,就算報警也找不到,想說若找不到就不報警了,後來與車友討論想說還是做個備案試試看能否找回來,所以97年6月19日就去備案,當天因為我比較緊張,且想說備案大概講一下,沒講那麼詳細,且當時心想對方知道我的聯絡方式,我也會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下我非常緊張害怕,所以在97年6月19日才做警詢筆錄,我跟警察講的都一樣,但是我對法律不瞭解,對於被告被以何法條起訴,我沒概念,我只是想警察有幫我備案,我就心安,沒有太仔細看筆錄內容,至於網路上繼續刊登出售機車資訊及回答網友問題,是因為警察要我提供線索,我想看能不能在網路上發現歹徒的下落,以提供給警察追查;我因為害怕他們回頭,只想趕快離開現場讓他們找不到我,所以沒有在被告2人離開後,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5頁),則告訴人柯俊銘雖遲至97年6月19日始向警方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惟其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之想法業如上述,就此遲延報案之原因已有敘明,與常理尚無違背,且遭他人強盜財物,被害人常因受害時所處情境及被害之程度不同,其反應本有不一之情,不能以被害人柯俊銘遲至同年月19日始報案,即認被害人柯俊銘並無緊張、慌亂,而認其並未遭被告持槍枝外型器物脅迫之情,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㈧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分別將被告黃孟杰、
林敬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受測人柯俊銘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於交易過程中取走賣車款,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⑵受測人林敬庭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於交易過程中將買車之車款親手交給柯俊銘,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⑶受測人黃孟杰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於交易過程中出示槍枝,經測試結果因圖譜紊亂無法鑑判等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⑴黃孟杰稱: 當天渠 沒有攜帶槍械至交易現場;當天渠沒有在交易現場出現槍械。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⑵林敬庭稱:當天黃孟杰沒有攜帶槍械至交易現場;當天渠和黃孟杰沒有將交易款項取走。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5日調科參字第099001976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100頁至第108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卷第69頁),而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從而測謊結果亦得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
㈨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搶奪罪和強盜罪不同者,就其客觀之構成要件言,前者係使人猝不及防備而奪取他人財物,後者為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達至不能抵抗(或抗拒)程度,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但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此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
查被告黃孟杰手持疑似槍枝外型之器物,酷似真槍,一般非專業人士就其外觀,無從辨別其真偽,足以誤認為真槍,告訴人突遭身無殘疾之年輕成年男子,手持外觀酷似真槍之物,喝令交付財物之際,既無能力又無足夠之時間辨別被告黃孟杰所持槍枝之真偽,在客觀上,直覺反應即應異常恐懼,無法對持槍之被告黃孟杰採取反抗行為,其自由意識已被抑制,益見被告黃孟杰持上開槍枝外型器物對告訴人行搶,所為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自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確認。
㈩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度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黃孟杰拿出槍枝外型器物強暴脅迫告訴人柯俊銘交付車輛,然被告黃孟杰、林敬庭在此過程均有交談、聯繫,且係由被告林敬庭將告訴人上開車輛騎離現場,則被告2人確實共犯本件強盜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黃孟杰、林敬庭所辯各節,係避就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孟杰、林敬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黃孟杰、林敬庭均年僅20餘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思慮不周,僅為謀一時私慾而從事不法行為,且強盜所得之物價值非鉅,經查獲後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另並未對被害人人身施予任何傷害暴力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情,而渠等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慾,趁網路購物試車之際持疑似槍枝外型之器物,以強暴脅迫手段強盜告訴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就上開犯行,被告黃孟杰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敬庭處於次要配合地位,對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2人目前均係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2人犯本案時所使用之疑似槍枝外型之器物(未扣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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