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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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該案尚未經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係於99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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