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被告聰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即丁被告乙○○即吳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連帶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聰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聰耀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更名為丁○○)、乙○○(更名為 吳秋妤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二點六碼即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付息一次,本金則到期一次給付,若有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交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聰耀公司僅繳息到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到期亦未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繳納單、放款付出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資料及被告聰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聰耀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更名為丁○○)、乙○○(更名為吳秋妤)、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二點六碼即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付息一次,本金則到期一次給付,若有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交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聰耀公司僅繳息到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到期亦未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繳納單、放款付出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份為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