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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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七十一萬元等二筆,約定利率為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及八點五計算,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定書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三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叁佰玖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放款支出傳票二紙、存款憑條二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放款支出傳票二紙、存款憑條二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叁佰玖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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