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林欽 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相對人 林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5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旨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假執行之聲請亦經執行法院駁回在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第二審法院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已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金額,兩造並簽立證明書為憑,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損害賠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前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賠償上開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8日所簽立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無誤,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