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壹支、塑膠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陳泰峰於民國104年6月6日凌晨1時27分,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前,見 郭坤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板手,鬆開上揭小貨車油箱螺絲後,以塑膠桶盛裝自該小貨車流下之92無鉛汽油約10公升得逞。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坤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10至13頁、15頁),復有扣案之板手1支、塑膠桶1個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務農,經濟狀況不佳;⑶現與母親同住;⑷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⑸竊得之92無鉛汽車10公升,價值僅區區200餘元;⑹竊得之油品現已返還予告訴人;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板手1支、塑膠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