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洪信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國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防汛道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起訴書誤繕為濕潤,本院逕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瑋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文如 ,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王瑋玲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瑋玲、廖文如均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王瑋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肘及左膝蓋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廖文如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發生碰撞,且知悉前揭肇事極可能致告訴人王瑋玲、廖文如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下車救助受傷之人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瑋玲、廖文如告訴被告洪信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正反面),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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