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相對人 呂美卿 即飲冷暖小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9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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