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龍蔡佳男蔡明婷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42,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