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903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銘龍電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龍電器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雙方於
民國97年8月1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甲○○、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97年10月29日被告乙○○並簽發到期日
為98年6月3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79,200元之商業本
票作為貨款債務之擔保,惟被告3人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
書、本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200元
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