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
機關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40228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98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街美秀巷4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振發 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