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0月
20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7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0月8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街85之1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
㈢現場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