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本院自
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本票債
權(被告民國95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1萬元)
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權利讓與之通知,爰依法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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