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真正住居所,並檢
附證明文件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若書狀不合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年4月7日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被告在國外真正住居所及可供證明或
釋明文件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資料,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