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60號為免刑判決,並由該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判決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9月3日假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鎮○○路附近,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稀釋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發現乙○○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見狀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共重0.4公克、淨重0.12公克),並自白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警方遂當場逮捕乙○○並攜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2公克,足見被告自白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