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4月確定。又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
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710號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並依刑法第51條笫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殘刑3年7月13日,於93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月2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盤檢,當場扣得其左手握著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餘則否認,惟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並有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