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最近一次甫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1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月4日上午10時前某時,行經丙○○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家旁之倉庫,見該倉庫內堆置有鐵製品及作水泥工等物,復四下無人遂徒手以折斷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鋁條23支、鋁門窗飾條4支及白鐵蓋1個得手並置放倉庫內,復基於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拆卸同市○○路○○○號無人居住房屋之鋁製紗窗時,即為 黃寶財 發現而出聲喝止,乙○○見狀即逃離現場;翌(5)日上午8時50分許,乙○○欲前往丙○○上開基隆市○○路○○○號倉庫內搬運上開置放於倉庫內之鋁條等物時,即為丙○○發現並呼喊其子一同緝捕,並扣得其等所竊得之上開鋁條、鋁門窗飾、白鐵蓋等物(已發還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寶財及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及偵訊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上開鋁條、失竊現場及鋁條、鋁門窗飾、白鐵蓋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竊取鋁製紗窗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竊取丙○○所有鋁條23支、鋁門窗飾條4支及白鐵蓋1個部分,因上開鋁條等物已拆卸置放原處,屬可隨時運離之狀態,就法益之侵害而言已屬完畢,核屬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2日內接續前往同1地點欲將竊得物品運離,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