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銘
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或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前項之給付、負擔,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訴外人傑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得公司)向
原告(合併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傑得公司向原告借款數筆後,自91年2月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原告催告繳款亦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307號、13317號)並經債務人部分清償後,被告乙○○依前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尚應給付原告美金127,843.76元、港幣208,
072.2元、新臺幣(下同)3,952,354元、及各自之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1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1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及其上基隆市○○區○○段2613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已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原告未及依前開確定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基隆區漁會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97號案件受理後,再於94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374,000元拍定,經分配後尚餘303,659元,並經本院將前開剩餘款項發還予被告丁○○。
被告乙○○對原告既負有債務尚為清償,其財產即為其對原告債務之總擔保,系爭買賣行為既經判決確定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連帶給付原告原可受償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餘額303,659元。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已經繳納價款,此價款應屬被告丁○○
之財產,僅由拍賣法院依法代為保管處理而已(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開剩餘款項究係多少,被告丁○○均已受有此項利益,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既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拍定分配後之剩餘款項,被告丁○○自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丁○○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被告乙○○對原告既負有債務,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返還前開不當得利。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丁○○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且前開買賣行為應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拍賣金額後,尚有餘款303,659元發還被告丁○○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1年地促字第13317號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9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各1件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認為他主之事實為真實,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債權人代位權代位被告乙○○向被告丁○○請求並聲明由其代位受領之,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