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99號聲明人 蔡乾 和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王旭昇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28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28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8年4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司執字第228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基於訴訟經濟,異議人請求將鈞院106年司執字第86450號併入107年司執竹字第37478號執行案號惟鈞院裁定駁回併案之聲請,另異議人聲請閱覽全卷卷宗,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本院108年司執字第22881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人執行名義陳稱105年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當事人則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新北院輝108年司執竹字第22881號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與確定證明書正本,惟異議人仍未補正。且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併案聲請狀中記載執行名義詳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0號附證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於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
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將異議人所提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本票證本1件,附於本院107年7月6日新北院輝106司執竹86450字第39
318號函,而檢送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副本則於
107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0號卷核閱無訛,異議人自應於本件(108年度司執字第22881號)聲請強制執行時,依上開法文再次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其於民事強制執行併案聲請狀中記載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為當事人,其無庸向法院聲請,即得得逕自向書記官聲請閱覽本件卷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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