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85號原告 李熯政 被告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熯政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秋英於民國
100年6月29日結婚,詎被告來臺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不久,因嫌工作地點離家很遠而於102年間離家,兩、三個月才回家一次,僅住一天就離開,偶爾才會打電話與原告聯絡。
嗣被告於107年6月14日申請長期居留,未通過主管機關面談而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許可並遭廢止,被告已於107年
9月8日出境,雙方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100年6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不久,兩造即於102年間分居,嗣被告於107年
6月14日申請長期居留,未通過主管機關面談而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許可並遭廢止,被告已於107年9月8日出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107年9月5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訴願答辯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李秀芬 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分居?)兩造幾乎沒有同住。(問:你與原告同住嗎?)原告戶籍在我這。原告實際上住○○區○○街,離我住處騎車不用十分的的距離,我會常去原告家。(問:你去原告家時,有看過被告嗎?)沒有,兩造婚姻中,我只見過被告一次。(問:農曆過年時,被告會跟原告家人一起過嗎?)不會。我已經離婚了,我除夕夜會跟原告一起過,但是都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證人 潘秋鴻 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我從小就被出養,只是跟被告有血緣上的關係。(問:兩造婚後何時分居?)我不太了解。(問:被告對於本段婚姻的意見?)被告一開始說不想離婚,但兩造溝通後,被告認為若原告堅持要離婚,她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7年9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離家不歸,其後申請長期居留又經主管機關否准,致被告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