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5年內之103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44號、第572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6月確定、6月確定及104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且於出監後即再犯本件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及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園藝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被告林添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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