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正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108年度重秩字第52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4月10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86028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3日23時許、108年2月24日6時許、108年2月24日23時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及出入電梯口。㈢行為:藉消毒異味為由,於上開時、地,潑灑刺鼻不明液體,以此滋擾住戶,經移送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移送原審簡易庭裁定,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於裁定書所指之時間地點噴灑消毒酒精,然抗告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等行為。因抗告人之配偶 陳艾萱 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併蛋白腎衰竭(腹膜透析)重鬱症等疾病,從106年11月下旬右膝關節因感染問題,自今年1月中旬共開五次刀,因此格外注重居家清潔、消毒之防護,平時即會定期購買消毒藥水、酒精噴灑住家及門口,但因毗鄰87號五樓之住戶飼有寵物,經抗告人告知配偶之上開易病毒感染之情事,請求鄰居寵物出入,應該以寵物提籃,避免與地面接觸,但鄰居住戶不但不願配合,寵物出入甚至不繫牽繩,因為寵物天性使然,到處走動、嗅聞,甚且如同電梯時會與抗告人接觸,且因寵物天生有異味,出入公共空間時難免會殘留異味,在抗告人苦勸毗鄰住戶多次,但鄰居仍置若罔聞,不願配合改善之情形下,抗告人只能在安全梯、電梯、自家門口及公共梯間牆面噴灑酒精、消毒藥水等,借此消毒及清除異味,藉此保障配偶及維護居家之衛生安全。又抗告人噴灑酒精、消毒藥水之目的純係維護居家衛生安全,實屬人之常情,抗告人上開行為範圍並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也並未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原裁定不察,逕認為抗告人之上開行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要件之構成,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末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配偶長年生病,且因病毒感染多次住院治療,已如上述,故抗告人對居家衛生之防護特別看重,乃屬人之常情,若鈞院認為抗告人上開行為,確實有違法令之規定,但考量抗告人行為之情節確有可憫恕之處,而予免除其處罰,並檢附抗告人配偶陳艾萱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狀請釣院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云云。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前揭行為,業經證人即住戶 藍宏銘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再抗告人亦坦承有噴灑液體之情,故抗告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另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這裡住了三年,我們聞到異味,也沒有檢舉對方,有時打開安全門通風而已,另外我們家的大門也有類似像吐口水的痕跡,伊的親朋好友來家裡作客時,也都反應有聞到異味,而社區的清潔人員也都有定時來清潔掉,因此我們也不方便稱是誰造成的,所以我們只是自保而已等語,是抗告人與住戶藍宏銘間早有嫌隙而為上開噴灑液體之舉,是本件抗告人主觀上難認無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則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無訛,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至抗告人雖辯稱:伊之配偶健康因素極易病毒感染之情事,且鄰居寵物出入未以寵物提籃為之,寵物出入甚至不繫牽繩云云,惟縱抗告人所述屬實,揆諸上述法律規定與說明,亦無礙於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佳君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