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前係原告之妻,於兩造婚姻關係在續中,被告曾多次與丙○○通姦,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在刑事案件中辯稱絕未與丙○○有何通姦之行為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