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483號聲請人 胡宜慧 即東錦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128,2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此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卻漏未就維持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2,128,250元本息部分,酌定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此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亦為同法第39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聲請人勝訴即命相對人給付3,032,182元本息部分,業已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核定應供擔保金額,嗣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2,128,2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則依上開規定,前開經本院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含擔保金),即失其效力。從而,原判決未經本院廢棄之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應按本院判決廢棄之比例,予以減少,尚無庸另行核定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是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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