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抗告人 朱呂秀英 法定代理人 朱芊藍 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信 專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分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同年10月31日、106年3月17日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土地及其上同段323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1建物,擔保其對相對人之現在及將來債務,各設定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10萬元屆期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形式上審查後,合於聲請之法定要件,即應准許,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爭執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究竟為何?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在抗告人已無行為能力,以及已另案提起塗銷本件抵押權訴訟等情,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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