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德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除編號2、3、4、13等罪外,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吳育德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育德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編號4、5、6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4年度偵字第16964號」,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4年度偵字第16964、『16967』號;編號7、
8、9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4年度偵字第26655號」,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4年度偵字第26655、『29557、31929』號;編號10、11、1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4年度偵字第22794號」,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4年度偵字第22794、『26316』號;編號1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105年度偵字第5309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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