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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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毛重0.85公克,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毛重0.84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林柏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巷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885號撤銷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101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五峰里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宏」之人,購得約0.85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據以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10月4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3樓居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13.1150公克,淨重10.6550公克,餘重10.5404公克)、空夾鏈袋1包、吸管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3台等物品扣於該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