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將修正前同條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乃因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改以他種方式代替。此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第十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者同,皆本諸恤刑之旨,使原不得易科罰金者,得易科罰金,以達前揭立法之目的。抗告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八月間所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最重本刑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所定。原裁定遽以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非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宣告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忽略前揭二法條規定之旨,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