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抗告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抗告人犯常業竊盜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予以羈押,茲以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其羈押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延長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職業,並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本件已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辯論,並無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故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有違反藥事法前科,本件所犯常業竊盜罪,情節重大,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縱其常業竊盜案已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然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日後審判、執行之困難,自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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