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因全案尚未確定,且抗告人為同案被告 李秀芬 之特別助理,涉案情節重大,解除限制住居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仍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因公司業務需要,亟須出國考察云云,但該考察非不得由他人代替,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始終遵期出庭,原審所稱涉案情節重大,與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不同,顯無逃亡事實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