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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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何春蘭 之指訴,證人 林正洋 、 林正揚 、 王鳳蓮 之證言,參酌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查訪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搶奪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指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並稱證人與被害人關係密切,證言不實云云,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