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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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原告 賴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長源
被告 陳羽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初,謀畫以「黑吃黑」之方式,利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再持提款卡予以提領或匯出,以自行花用,而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些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予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陸續以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自稱為其媳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將款項提領或匯出其他帳戶,而花費殆盡項,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