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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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彭裕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4日以竹縣埔警秩字第1120000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裕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裕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00號關西國小大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彭裕楷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見本院卷第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四)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1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且受移送人前已有數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吸食迷幻物品經法院裁處罰緩在案,足見受移送人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然考量受移送人所為係屬自戕行為,違反本法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