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江崇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江崇蕚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平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崇蕚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且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本次又徒手竊取被害人新竹教育大學學生餐廳內之鋁門1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無業 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