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甲○○
號乙○○○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振志 律師住臺北市
之2相對人丁○○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6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第一審提解被告費用1,600元第二審裁判費68,919元合計141,017元(聲請人預納)附註: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聲請人各請求1,019,090元部分勝訴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1,629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0%)應由相對人丁○○負擔;各請求1,121,001元、1,358,697元部分敗訴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4,623元(依聲請人敗訴部分比例計算)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於第二審確定部分:聲請人各請求1,069,632元、1,426,176元,及請求案外人丙○○連帶給付部分,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4,765元(25,846元+68,919元),由相對人丁○○負擔1/2即47,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7,382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9,012元(21,629元+47,38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