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許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並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0000000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304號債權憑證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存證信函二件、退件信封二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304號債權憑證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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