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14號原告甲○○(原名 周招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從事法拍屋工作,已獲利數百萬元,現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進行法拍,可進場投資標購並保證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94年8月19日起為投資購買該法拍屋,分別於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以匯款或親自交付現金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原告始終未能取得前開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原告懷疑遭被告詐騙,向被告追討前開價款,被告曾於94年年底退還70萬元予原告,餘額50萬元開立同額本票一紙為擔保。被告又分別於95年11月某日及96年3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臺北市○○區○○街1段10巷35弄4號2樓,持其自行以電腦列印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向原告佯稱前開建物將於96年4月12日進行點交,點交後即可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致原告陷於錯誤又陸續交付被告70萬元。事後原告發覺有異,經私下查訪始發現前開建物並未遭法院拍賣,嗣被告於97年3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以詐欺手段騙取原告金錢共計120萬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欺致原告交付12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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