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71號原告甲○○
徐國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陳報,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分別如附表所示,共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編號│訴訟標的│價/金額(新台│價額共計(新│備註││││幣)│台幣)││├──┼─────────────────────────┼───────┼───────┼─────┤│1│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000,000元│38,800,000元││││1/48)及467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應有部分208/10000)之房地,返還共有人全體。││││├──┼─────────────────────────┤│├─────┤│2│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及467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應有部分208/10000)之房地,返還共有人全體。││││├──┼─────────────────────────┼───────┤├─────┤│3│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00,000元│││││10000),1696建號(應有部分為7/220)、1824建號(應││││││有部分為14/11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17巷217號地下室停車場返還予全體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