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2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琪因偽造文書等肆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文琪(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4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共19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20至25所示共21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加上編號19所示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茲審酌本件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係在信用卡上偽造署押盜刷購物,或盜取信用卡偽造署押盜刷購物,或詐欺取財罪,或竊盜罪,其罪質大致相同,但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等處理受刑人竊取信用卡之後續程序之支出成本,並所造成之人力、物力損失,再受刑人犯罪時間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5月止,犯罪期間達1年7月之久,犯罪次數亦有41罪,被害人之人數非屬少數,犯罪地點包括台南市、高雄市、台北市、新竹市、桃園市、新北市及其他不詳地點,橫跨台灣西部各大城市等反應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人格、具不勞而獲之犯罪傾向,而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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