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上訴人 王玉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玉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屬不罰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被害人 蕭天賜 證述被害經過與事實不符;其亦遭被害人攻擊,所為互毆(關於被害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亦屬正當防衛;其於早年有手骨斷裂及患有中風,行動能力自不若平常人。請還其公道,並將被害人重判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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