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八S-四三五三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並在行經該路與至真路口時,適有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時,仍騎乘牌照號碼為ZJB-九九六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甲○○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案判決),在行經上述處所時,亦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進入至真路,乙○○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致 劉車 左前葉子板與 孫車 車頭迎面擦撞,甲○○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與蹠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