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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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息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曾向其金錢借貸,更無簽發本票交付收執。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配偶乙○○無權簽發本票的情形下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於惡意情況下收受前揭本票,焉能以善意執票人而依票據法對抗真正受侵害之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配偶乙○○,起初因代墊客戶保費,以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金錢
借貸(俗稱票貼),每筆被上訴人預扣六分利息之金額,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間,與被告往來匯兌金額差額頗巨,蓋因被上訴人計算之利息周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二(月息六分),超出自已給付能力,因無法連同本息一次清償,又懼怕支票退票上訴人知曉且連帶工作不保,又育有五名子女均為在學學生,每月有固定之生活開銷,迫使乙○○繼續借貸重利,以債養債不但無法獲得疏緩反而更加吃緊,終至九十年十月仍暴發巨額利息債務無力再為給付。未兌現之票據十張合計四十二萬三千元(本案二張本票四萬元)均為利息票,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再依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清償系爭票據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不知票貼借貸乙事,竟使上訴人負連代清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兌現之金額已高出本金,其主張一百一十五萬元金額借貸款更是由幾
年下來所累積,並有借貸時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開立上訴人中國商銀蘭雅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無法兌現,主張十二萬一千元之利息,再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立上訴人之配偶乙○○在中國商銀蘭雅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十五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也因遭退票拒往,而告知有誠意負責,更是利息複利更不是新借款項,被上訴人主張票據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給付原因之責任,並非善意受讓執有票據,換言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向乙○○求償。
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理由,均有銀行客戶歷史資
料查詢明細及交換票據正反面等資料可資証明,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只有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遭退票,足証本案需經全面對帳方能釐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往來金額明細及年度總表一張、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一一張、支票影本三十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配偶乙○○在八十九年二月以前向其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簽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之票據無法兌現,所以換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的票,金額亦為一百一十五萬元。
㈡到期日前上訴人打電話來希望延緩清償,但都無結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提
示退票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會算餘剩金額為五十九萬餘元,並簽發金額不等之支票分期清償。直至九十年十月均有匯款至台北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跳票,餘剩四十二萬八千元未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戶名丙○○台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係為擔保清償乙○○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經上訴人本人授權乙○○簽發後,由乙○○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且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乙○○約定,系爭票據債務完全由乙○○自行負責,上訴人不必負責,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之七十二,系爭本票為利息票,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為此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乙○○積欠一百一十五萬元,屆期未能清償,改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面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惟屆期竟遭退票,經會算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乙○○間之剩餘債務餘剩五十九萬三千元,乃再簽發金額不等之本票(含本案本票)分期清償,非利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之一,自亦得由他人代理。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本票票面上載明「發票人甲○○」即上訴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証,而上訴人復陳明授權第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依上開規定,第三人乙○○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任,尚不得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非其本人所親自簽發,即可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亦不得主張系爭票據債務業已約定完全由第三人乙○○自行負責,即可免除上訴人發票人之責任。
㈡第三人乙○○「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又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原告(應係上訴人之誤)配偶乙○○『無權』簽發原告(應係上訴人之誤)支票(應係本票之誤)之情形取得得系爭支票(應係本票之誤),按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及票據法第十四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頁),即非有據,無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陳稱其持有第三人乙○○所簽發一百一十五萬元之票據,屆期未獲付
款,第三人乙○○改交付由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亦為一百一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以為清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示後再度退票,事後經雙方會算,就餘剩債務五十九萬餘元,再交付系爭本票等十一張票據分期付款,自九十年二月至十月,均按期收得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甲○○為發票人面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戶名丙○○台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為証,核與上訴人陳稱「本件支票是會算結果五十九萬餘元後簽給被上訴人」(見九十一年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票子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票子是我開的,我先生也知道我開票」(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核其法律關係:
⑴第三人乙○○為解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一百一十五萬元,而交付上訴人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但該支票未兌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第三人乙○○對上訴人所負原有之債務不消滅外,上訴人就該支票所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亦未消滅。
⑵結算後餘剩五十九萬三千元,由上訴人授權第三人乙○○再簽發含系爭本票
共十一張之票據分期付款,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衡諸上訴人與第三人係配偶之關係,應可認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兼俱清償上訴人前揭支票債務以及以「第三人清償」方式,清償第三人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述債務。是上訴人為此目的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任何惡意可言,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系爭支票(應係本票之誤)不是上訴人簽發交付主債務
人乙○○,由乙○○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續提上訴理由及証物狀三頁),則上人訴人授權第三人乙○○簽發系爭本票,再由第三人乙○○交付被上訴人之行為僅係代替上訴人為事實上之交付,第三人乙○○並未加入本件票據關係,成為票據債務人。是就系爭本票轉讓之情形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乃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第三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尚存有利息約定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⑷況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
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第三人乙○○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五年起即有金錢、票據往來,固據上訴人提出往來金額明細、年度總表一張、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一一張、支票影本三十一張為証,但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此等債務與系爭本票具有相關聯性,退而言之,縱認兩者相關,此亦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乙○○間所存在得否對抗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事由,對其直接後手之被上訴人,為主張免除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抗辯。甚者,第三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如有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不得謂其債權不存在;且該利息債務既經會算,原借貸關係若有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情事,亦因上訴人同意簽發到期日、面額均不一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依前說明,此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被上訴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
四、綜上各節,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陳靜芬~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附表一:(新台幣)┌──┬─────┬─────┬─────┬─────┬─────┐│編號│發票人│票面│本票│發票│到期日││││金額│號碼│日期││├──┼─────┼─────┼─────┼─────┼─────┤│一│甲○○│二萬元│0000000│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二│甲○○│二萬元│0000000│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十一││││││二十三日│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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