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 地方 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77號、第18610號、第21376號、第21957號、第23936號、第24751號、第248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勤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之犯罪工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志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柏仁李名仕陳昱任鍾上瑋官佳慶 、黃瑋志
、詹紹良、呂志翔、黃逸民、 蔡彥斌魏文豪呂理成鄧安汝劉得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
日刑生字第1100035079號鑑定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油壓剪、螺絲起子及一字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3竊盜犯行,乃係由被告使用螺絲起子破壞倉庫之門鎖後進入倉庫行竊,該門鎖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毀壞門鎖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4、5、7、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0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127至156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卷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嘉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嘉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卷第25至59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工具,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
表一編號7、8之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3936號卷第8頁、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6、9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破壞剪、
油壓剪、螺絲起子等物,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述犯罪工具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
宣告沒收,但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宣告刑1黃柏仁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柏仁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夾娃娃機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3臺機臺內集錢筒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柏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陳志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李名仕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至34分許,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李名仕管領之夾娃娃機臺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機臺內集錢筒現金,然因店內警報響起,陳志勤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不遂。嗣李名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陳志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昱任、鍾上瑋、官佳慶、黃瑋志、詹紹良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出貨點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倉庫之門鎖後(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倉庫拔除監視器之電源以躲避追查,隨後竊取倉庫內由陳昱任、鍾上瑋、官佳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物。俟竊取倉庫內之財物得手後,陳志勤復接續前揭加重竊盜及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開店內由黃瑋志、詹紹良擺放之娃娃機臺鎖頭後,分別竊取機臺內之現金5,210元、2,630元,並使該娃娃機臺之鎖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瑋志、詹紹良。嗣因陳昱任等人經由遠端系統獲知監視器畫面異常,隨即趕赴現場察看,發現店內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志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 呂志祥 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爆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由呂志祥擺放之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1,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呂志祥經由遠端系統獲知監視器畫面異常,隨即趕赴現場察看,發現店內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志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黃逸民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下午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秘密基地二代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拔釘器破壞黃逸民擺放於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萬3,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其他客人至上開娃娃機店消費時,發現兌幣機損壞,主動通知黃逸民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陳志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 蔡彥彬 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彥彬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之7臺娃娃機臺鎖頭後,欲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得手即遭路過民眾發現,陳志勤遂立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嗣經蔡彥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志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魏文豪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魏文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破壞店內之4臺娃娃機臺鎖頭後,欲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該4臺娃娃機臺內均無現金,陳志勤遂接續前揭加重竊盜之犯意,另行開啟店內未上鎖之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之2頂帽子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魏文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志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呂理成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呂理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破壞店內之8臺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共計6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呂理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志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鄧安汝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鄧安汝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Gin氏企業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之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3,45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鄧安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志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劉得賢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竊取劉得賢放置於洗衣店內清洗之長袖衣服5件、長褲2件、內褲2件、襪子3隻及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劉得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志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新臺幣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柏仁2洗衣球30盒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上瑋3行動電源4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任4現金新臺幣5,21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瑋志5遙控車1輛、洗衣球6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官佳慶6現金新臺幣1,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志祥7現金新臺幣2,63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紹良8現金新臺幣2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逸民9帽子2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魏文豪10現金新臺幣6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理成11現金新臺幣3,4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鄧安汝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工具1盒、洗衣球24顆、洗衣球(鬼滅之刃)1盒、包包3個(綠色FILA、紅色Addidas、藍色Addidas)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上瑋(係娃娃機店場主,其中之「洗衣球24顆」係官佳慶失竊,由其領回)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43頁)2遙控汽車1輛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官佳慶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45頁)3長袖T-SHIRT5件、長褲2件、襪子3隻、四角內褲2件、黑色背包1個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得賢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卷第57頁)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犯罪工具備註1一字起子1支被告陳志勤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7、8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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