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騰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蔡騰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且被告雖為國中畢業,但衡情古今之國小教育均有教導學生不可私行暴力,再觀被告年紀,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更應知曉若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應循法律解決,而非對告訴人私行暴力,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起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奪走告訴人之鑰匙並丟於地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騰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110年2月26日8時24分許」;證據部分第3至4行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鑰匙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騰煌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起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奪走告訴人之鑰匙並丟於地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蔡騰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8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即 李正仁 住處隔壁前等候李正仁外出,欲向李正仁催討債務,見李正仁出門欲騎乘機車離去,對蔡騰煌置之不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與李正仁發生拉扯後,強行取走李正仁之鑰匙與遙控器,並丟向路中央,而妨害李正仁行使權利。
二、案經李正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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